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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建设企业安全生产的规定

2020-01-29 11:133600
       一、管理和监督
       (一)安全管理体系与制度要求
       1.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2.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3.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4.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5.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矿山企业应当对企业的安全隐患定期组织排查,应当每季、每年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 15 日前和下一年 1 月 31 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企业负责人签字。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企业除依照上述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企业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
       1. 矿山企业必须依照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五职"矿长(矿氏、安全副矿长、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和总工程师)应具备矿井安全生产相关专业知识,持证上岗;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符合要求并持证上岗。
       3.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情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72h ,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 4 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40h ,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 20h。
       4. 矿山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6. 矿井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矿山企业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 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2) 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3) 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4) 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5) 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6) 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7)其他危害。
       7.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8.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9.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二、法律责任
       (一)企业法律责任
       1.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行政管理的法律责任
       1.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2.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彻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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